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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3 09: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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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18年5月19日,南一公司与黄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一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塔公司20股权以23万元转让给黄某。公司必须提供...
2018年5月19日,南一公司与黄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一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塔公司20股权以23万元转让给黄某。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的股权由南一公司代为持有。
因法院强制执行黄某以南一公司名义持有的金塔公司20股权引起的不服执行诉讼。黄要求确认南一公司名下金塔公司20的股权,并解除保全措施,股权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编制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姓名、住所;(二)股东名册; (三)出资凭证编号。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登记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出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反对第三人。
《执行异议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股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前述规定,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权的依据,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抗争。针对第三方。
首先,在股东名册和工商信息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黄某仅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补偿协议》进行债权。排除执法。其次,反对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过错。本案中,黄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偿还协议书》的内容,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登记。南一公司名下是明明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股权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股权变更登记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了股权登记。协议并申请执行。在异议之前,他曾声称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登记股权变动,因此未登记涉案20股权也有过错。
因此,在涉案股权仍登记在南一公司名下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黄某主张该股权归其所有且无法执行的主张。
未经股权变更登记,不得反对第三人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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