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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6 08: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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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四章接受、审查和决定注册流程图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全部当场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接受、审查和决定
注册流程图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全部当场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但当场办理登记的除外。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依法不属于个人工商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并发给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填写申请材料核实报告。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十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通知拒绝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年检《个体工商户审查办法》应当审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名称、构成形式、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应当将营业执照原件放置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或者补办。
营业执照遗失的,由个体工商户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职权,可以注销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注销登记。
依照前两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注销。
依照本条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登记机关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托工商个体户登记管理数据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工商个体户进行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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